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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61435号“自由·爱 D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23号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1435号“自由·爱 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胖东来 DL”商标的延伸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01143号“DL”商标、第9390733号“DL”商标、第9407289号“DL”商标、第21486777号“爱芙丽 FREE LOVE”商标、第15846171号“爱自由”商标、第20351355号“爱自由茶庄”商标、第25565892号“爱自由”商标、第29550011号“自由至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七与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豆粉、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自由·爱 DL 商标 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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