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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64767号“陈顺泽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8: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70号
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顺泽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1564767号“陈顺泽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8747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5786205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图形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员工期间设计的,被申请人将图形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且商标指定使用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72号民事裁定书;2、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3、商标注册情况、荣誉证书;4、在先案件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336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本案中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在咖啡、茶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陈顺泽及图形 商标 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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