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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50499号“享瘦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35号
申请人:江苏盛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0499号“享瘦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98697号、第20796706号、第210307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属性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无服务内容等的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诸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截图、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享部落”、引证商标二、三“享瘦”,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享瘦”,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享瘦部落 商标 江苏盛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