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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27412号“小鹿晚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129号
申请人:亿艾(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27412号“小鹿晚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原创标识,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85000号“晚安Good nigh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661号“晚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0999号“晚安W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且在商品类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一定量的人力、物力等,若不被初步审定,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自然延伸与类别扩展,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未侵犯他人相关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与诸引证商标相比均含有“晚安”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每个商标的权利是独立的,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小鹿晚安 商标 亿艾(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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