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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09647号“华之韵 華 HUAZHI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0:00关于第62709647号“华之韵 華 HUAZHIY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38号
申请人: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9647号“华之韵 華 HUAZH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0537号“樺之韵及图”商标、第13320538号“樺之韵及图”商标、第39014108号“華及图”商标、第20612290号“华之昇韵”商标、第22654211号“华之韵铝”商标、第22654807号“华之韵律”商标、第3192083号“华韵 HUAYUN及图”商标、第19269395号“华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之韵”的宣传册、品牌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华之韵 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樺之韵”、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華”、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华之昇韵”、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华之韵铝”、引证商标六的文字“华之韵律”、引证商标七、八的文字“华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垫枕;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单和枕套;花盆台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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