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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27925号“威迪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1: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89号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建彬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0627925号“威迪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56258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0654号“CON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等;2、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3、相关销售网页截图;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网络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包;手提包;钱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皮绳;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第18类“大衣箱(行李);旅行包;公文包;伞;钱包(小钱袋);包装用袋(信封、小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运动包;手提袋;帆布背包;背包;邮递员用包;钱包;肩包;手提包;运动包(多功能);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裘皮;手杖;马具皮带;香肠肠衣;书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中文“匡威”与外文“CONVERSE”组合宣传使用,并经使用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威迪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CONVERSE”的对应中文“匡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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