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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0277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1:03关于第1330277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建扬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02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22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使用有多年的时间,消费者对其有一定的认可,品牌知名度日益上升,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光盘):1、微信朋友圈;2、网页视频及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3、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4、产品照片;5、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仅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有待考量。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持续的使用、宣传,并一直使用至今未间断的事实。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微信朋友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网页视频及截图,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合同、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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