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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6489号“花知暖 HUAZHINU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1:06关于第20926489号“花知暖 HUAZHINU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薄生吉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6489号“花知暖 HUAZHIN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91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电暖器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电暖器部分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电暖器与散热器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原件):1、合同、统计表、清单、发票、银行回单;2、许可关系、授权书;3、照片、宣传手册;4、荣誉;5、商标局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较大瑕疵,其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电暖器”商品无关,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暖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电暖器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合同、统计表、清单、发票、银行回单,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散热器、暖气片,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复审商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许可关系、授权书,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照片、宣传手册,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证据4、5荣誉、商标局官网截图,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电暖器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花知暖 HUAZHINUAN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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