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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12088号“伊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1: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3082号重审第000000054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天元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53082号《关于第14112088号“伊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9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7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7616404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布告牌、蜂房(蜜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巢箱、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牌等全部商品与第5224956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充气广告物、宠物靠垫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伊丽”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伊利”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伊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伊利”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
2、申请人年报/半年报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品牌相关排行资料;
5、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
6、“伊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及真正权利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宠物用品行业的领军企业,目前准备上市,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并无任何联系,业务范围、所处地域都不相同,市场主体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伊丽”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商标主要使用商品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皆为自主独创设计,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伊丽”商标使用在宠物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伊利”商标赖以驰名的乳制品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使用为目的,且争议商标已实际进行使用并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完全正当合法,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书、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伊丽宠具参展合同及照片、伊丽网店商品销售宣传、销售记录及用户评价等详情、伊丽代理商合同及销售清单和发票、伊丽广告宣传详情、伊丽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狗窝;巢箱;饲料架;宠物靠垫;非金属车牌;非金属身份牌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车牌、非金属身份牌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可充气广告物、宠物靠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布告牌、蜂房(蜜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告牌、蜂房(蜜脾)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除布告牌、蜂房(蜜脾)以外的商品上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还援引了第31928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31856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61325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第27952568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345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48819号“伊利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前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伊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伊利”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靠垫、非金属车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可充气广告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谢峥
张世莉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伊丽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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