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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23044号“绿城选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66号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宁市房地产信息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24223044号“绿城选房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3266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知悉,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资料;“绿城服务”品牌价值鉴定书;获得荣誉;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商标使用宣传证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图书馆服务、动物园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199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7月13日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时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至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其已非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为引证商标二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领域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绿城育华教育集团在先使用商标“绿城”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与绿城育华教育集团及相关学校关系的证明资料,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绿城”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绿城选房网 商标 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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