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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5222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2:31关于第6295222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74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222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4837号商标、第56698143号商标、第3534380号商标、第779247号商标、第17760751号商标、第13139471号商标、第42611443号商标、第18270492号商标、第57317560号商标、第13584713号商标、第6973117号商标、第20508392号商标、第62826012号商标、第26099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十一、十二、十四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防、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宗谱研究、失物招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宗谱研究、失物招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新东方 XDF.CN 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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