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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45105号“精伍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59号
申请人:浙江宝龙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明精伍门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对第50345105号第19类“精伍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27636号、第13375658号“精武之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二、“精武门”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和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申请人第4602648号“精武门JINGWU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精武门”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精武门”产品介绍;
2.“精武门”官方网站;
3.申请人及“精武门”品牌荣誉;
4.“精武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
5.“精武门”购销合同;
6.“精武门”部分合作客户名单;
7.引证商标三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3月13日经核准已由申请人转让至浙江新名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含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较早,距离争议商标申请日较远,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精武门”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其已非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为引证商标三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精武门”作为其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精伍門 商标 浙江宝龙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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