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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8814号“valslr pex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26关于第6438814号“valslr pex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000号
申请人:法尔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家家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联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6438814号“valslr pex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Valsir”/“Pexal”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32473号“valsir”商标、国际注册第740141号“Pex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多件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及以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搜索页信息、申请人年营业额报表、产品销售及宣传证据、专业暖通评测网站对申请人铝塑管产品的测评文章、业绩表、展会资料、微信公众号信息、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2年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自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目前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 2020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浙江家家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为一标多类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11、1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17、2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valslr pexal 商标 法尔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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