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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380025号“lovw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51号
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爱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23380025号“lovw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589876号、国际注册第1268312号、国际注册第1411897号、国际注册5898880号“LOEWE”系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LOEW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介绍、媒体报道、报关单、广告照片、受保护记录、裁定书、店铺列表、销售单、审计报告、在先案例、宣传资料、销售页面、销售视频、商品图片、工商信息材料、服务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制品;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其专用权至2022年7月15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申请人“LOEWE”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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