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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919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42关于第637919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64号
申请人:江苏易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35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7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数据复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臻孝顺 商标 江苏易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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