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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4791号“金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787号
申请人:桐乡市绿球制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4791号“金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44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特的其他含义,不会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会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商标局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无明显区分,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棉签;卫生巾;人用药;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金豹”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金豹及图 商标 桐乡市绿球制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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