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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61714号“乐易机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5: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26号
申请人:河南乐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1714号“乐易机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2116号“乐易购 LESCO-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575号“乐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第62282571号“乐易”商标、第62273008号“乐易 BRICK ST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均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后又经撤销复审程序,因未依法缴纳费用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三、四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乐易机械 商标 河南乐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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