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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990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34关于第629990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431号
申请人:斯佰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99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70206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1908号“蜘蛛之王 SPIDE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39364号“蜘蛛王 SPIDE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7122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03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01993号“神州蜘蛛王 SHENZHOU SPIDE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99890号“草原蜘蛛 GRASSLAND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01843号“蜘蛛织王 SPIDE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99860号“快乐蜘蛛 HAPPY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99889号“休闲蜘蛛 LEISURE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401954号“蜘蛛皇 SPIDER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779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399886号“蜘蛛家族 SPIDER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02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表现手法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异议裁定该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请求准予商标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及其产品介绍、产品实物图、订单、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十二、十四、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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