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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6326号“幸福订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38关于第62246326号“幸福订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66号
申请人:海南幸福订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百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6326号“幸福订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臆造词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55548号“西麒麟生物WESTKIRIN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6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3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9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26114号“好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33867号“幸福鞋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44091号“幸福药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69136号“幸福大碗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910196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353825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248905号“幸福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048490号“幸福装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611671号“幸福2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526062号“幸福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032737号“幸福五齐社区教育 真诚勤勇俭V·KEYS
COMMUNITY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整体含义、整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十五在先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在先决定书、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处于审查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三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十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十、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十五虽处于审查程序中,但申请在先,故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幸福订制”,与引证商标六“幸福鞋柜”、引证商标七“幸福药店”、引证商标八“幸福大碗饭”、引证商标九“幸福楼”、引证商标十一“幸福365”、引证商标十二“幸福装饰”、引证商标十四“幸福购物”、引证商标十五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幸福五齐社区教育”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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