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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5114号“科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5: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018号
申请人:科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5114号“科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核心商号,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94171号“科泽”商标、第22807212号“科泽智慧KEZEZHIHUI”商标、第62134948号“科泽尔KIZAR”商标、第6564949号“泽科ZEKE”商标、第58490092号“科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未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信息、企业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2、申请人官网网址及截图、所获荣誉;3、参加展会及宣传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科泽 商标 科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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