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506677号“CPTr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38号
申请人:河钢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住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6677号“CPT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9021号商标、第64289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CPTrace及图 商标 河钢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6283818号“万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4550514A号“老友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75538号“H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825370号“365 闪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93419号“一品含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274号“海邻臻 H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340208号“尚品云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7702640号“中集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4506677号“CPTr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