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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83818号“万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0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921号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万绿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6283818号“万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3266号“绿城”商标、第27390363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资料;“绿城服务”品牌价值鉴定书;获得荣誉;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商标使用宣传证明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和创新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虽名下商标众多,但多为全类别注册导致,故不存在囤积商标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合同、收据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室内水族池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图书馆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199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7月13日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时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争议商标“万绿城”与引证商标一、二“绿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动物训练、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其已非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为引证商标三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万绿城”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绿城”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动物训练、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前述服务以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绿城育华教育集团在先使用商标“绿城”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与绿城育华教育集团及相关学校关系的证明资料,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绿城”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动物训练、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万绿城 商标 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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