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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73684号“PINTS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01: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152号
申请人:品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3684号“PINTS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36804号“PIN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已被宣告无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8412号“品致 PI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8736号“品奇巴马克交通设备和能源技术 PINTSCH BAMAG TRANSPORTATION&ENERGY EQUI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5007号“PINTSCHBA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商标信息、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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