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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94383号“梦兰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692号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铂澜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主楼第五层号铺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22194383号“梦兰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6726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5862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5859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87357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6728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梦兰”为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系列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或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材料、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台布、床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氧气、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梦兰姿”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梦兰”,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梦兰”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梦兰姿 商标 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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