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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58461号“杜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7: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303号
申请人: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正勇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55658461号“杜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40132号“杜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05908号“杜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杜酱”酒品牌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同类同音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截图;
二、经销合同等;
三、产品图片;
四、所获荣誉证书;
五、增值税发票;
六、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杜犟 商标 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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