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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12593号“启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7: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708号
申请人:上海生腾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18612593号“启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启信宝”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被申请人在第45类的相关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意图。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自上海律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得到,而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经营范围内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且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设立关联公司江苏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月6日变更为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并持有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启信宝”商标标识以外,还存在抢注其他主体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的这种商标抢注行为属于恶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启信宝”品牌所获荣誉及奖项、产品服务平台及流量数据、宣传推广运营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启信宝”网页搜索结果、“启信宝”数据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页面、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页面、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页面、本案被申请人与“法宝”标识权利人的诉讼案件判决及对应清单、“百视通”百度百科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部分的理由和证据,均已在其2020年4月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中提出过,且已作出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二、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也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为以使用为目的的善意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且这部分理由和证据,也已在2020年4月提出过,并已作出认定,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启信宝”产品首页及运营页面设计图、产品需求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知识产权管理服务购买合同及发票和汇款凭证、股权代持协议、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最早代理商标信息、“百事通”和“百视通”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认证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本案提出了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评审申请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其早于申请人对“启信宝”标识进行了使用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律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调解、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领养代理、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该商标已于2018年11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在“领养代理、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22年8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5期上。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项目。另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经营范围内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后又将该服务项目删除。
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唯一股东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21年1月6日由江苏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又于2022年1月4日由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投资人于2021年12月1日由杭州法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法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股东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经查,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第32012690号“启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22620号“启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持有,是否出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阻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不具有关联性的商标,是否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98924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生效。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理由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且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能够对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予以驳回。本案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得从事与其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受让服务。根据我局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经营范围内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即不排除或包含商标代理等相关服务,此时被申请人企业已经属于本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并且,在此期间,被申请人还通过投资设立了商标代理机构扬州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对市场品牌熟知的优势和主体状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受让争议商标,导致在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持有与商标代理业务无关的已经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此后已删除了该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其受让争议商标时具有对市场品牌熟知的优势和主体状态,如对前述情形不予限制,则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商标代理机构均可通过变更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或受让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启信宝 商标 上海生腾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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