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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89339号“客捧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98号
申请人: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什邡市留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689339号“客捧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客拉客”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争议商标与第44378928号“客拉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1030号“客拉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资料;
2、申请人已注册的“客拉客”系列商标档案;
3-4、申请人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客拉客”系列产品的销售、宣传图片;
6、申请人的部分授权书及经销合同;
7、申请人“客拉客”系列产品的部分宣传视频;
8、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9、被申请人申请的“客捧客”、“客接客”商标档案;
10、被申请人的“客接客”香槟图片及其与申请人“客拉客”产品的对比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或是整体含以上都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专利无效决定书、已公开的申请人受处罚案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客捧客”与引证商标一、二“客拉客”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客捧客 商标 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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