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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6899号“推推康 儿童健康管理TUITUI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44关于第63166899号“推推康 儿童健康管理TUITUI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73号
申请人:朱会美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6899号“推推康 儿童健康管理TUITUI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5241号“推推”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效果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价格表、合同、电费单据表、荣誉锦旗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推推”,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推推康”、“儿童健康管理”、“TUITUIKANG”组合而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上门护理;上门护理;保健站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推推康 儿童健康管理TUITUIKANG 商标 朱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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