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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8714号“我是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57号
申请人:上海尼安艺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思坊(东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4058714号“我是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我是白”是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知名漫画家张慧俊先生的笔名,自2014年创作插画作品以来,“我是白”的作品刊登于《彭博商业周刊》、《乐活》等杂志上,另“我是白”出版有《游戏》、《偏头痛》、《20 KM/H》等漫画作品,还与ELLE、香奈儿等品牌开展合作项目。因此,在第16类的“漫画(图画)、图画、连环漫画书、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我是白”稳定对应于张慧俊先生,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具有商业价值和财产性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张慧俊先生的在先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二、被申请人将经济学者、自媒体人节目名称、编辑名字、影视公司字号等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申请数量超出正常商业需求,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及张慧俊先生身份证明;2、合作协议、委托设计合同;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4、“我是白”作品发表资料;5、中信出版公众号“中信好书”推荐;6、我是白作品《游戏》在京东、当当的售卖情况;7、“我是白”采访报道;8、我是白微博、豆瓣、小红书主页截图;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对于“我是白”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慧俊”先生的笔名,申请人只是口头说明,并没有提供出直接证据证明“我是白”于“张慧俊”先生之间的关联。二、申请人所说被申请人将经济学者、自媒体人节目名称、编辑名字、影视公司字号等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一事,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认为是顾左右而言他,并无事实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艺术画;漫画(图画);油画”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张慧俊先生的在先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张慧俊先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漫画作品书籍《游戏》中使用我是白作为笔名,并在我是白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其作品,网易、微信公众号中信出版等媒体对我是白及其作品均有报道,可以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慧俊的笔名我是白在漫画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何帆报告”、“同异影视”、“慕书”等与其他文化艺术领域主体相同的标识,可见被申请人对文化艺术领域具有一定了解,其申请注册与张慧俊的笔名我是白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言巧合。争议商标核定“艺术画;漫画(图画);油画”等商品上与我是白所在的漫画领域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张慧俊笔名我是白相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张慧俊的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在“漫画;书籍”商品上使用我是白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图画;书籍;照片(印制的);印刷出版物;肖像;连环漫画书;艺术画;漫画(图画);油画”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笔(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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