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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7255号“筑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20号
申请人:贵州筑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派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7255号“筑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相关报道、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28715号“君品筑春 1956”商标、第54041693号“筑春大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05544号“筑春大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05668号“君品筑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4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37113号“筑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13093号“築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君品筑春”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筑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红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筑春 商标 贵州筑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