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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44422号“新大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99号
申请人: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中科新大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伊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6544422号“新大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及合同主要证据(电子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工业用拣选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压缩机(机器)”商品上。
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新大通及图 商标 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