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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77494号“优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2996号重审第0000001204号
申请人:湖南优之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2996号《关于第54177494号“优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7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优茶”构成,将其使用在除“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本案第29684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蜂蜜、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被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该情势变更,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经我局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29687621号“优茶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的“蜂蜜;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第21528900号“优茶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茶”,使用在除“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优茶 商标 湖南优之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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