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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368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7:34关于第627368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70号
申请人:成都智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6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8648号“TORRE DEL MORO及图”商标、第9169107号图形商标、第8701966号“CASONA ANTIGU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50346号“LES FORTS DE LAT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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