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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91461号“玉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253号
申请人:山东尚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岳阳端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3091461号“玉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38330059号、第44882228号“玉手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况,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其行为明显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2.申请人工商信息;3.申请人对“玉手”、“玉手佳”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照片、采购合同、发票、展会合同、展会照片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0类医用手套、医用指套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玉手”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玉手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奶瓶、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避孕套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在一次性PVC手套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瓶、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避孕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医用手套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玉手 商标 山东尚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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