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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50578号“LEEBAKA FREE STYLE JUST FOR 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06关于第63450578号“LEEBAKA FREE STYLE
JUST FOR 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76号
申请人:朱友菊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盾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50578号“LEEBAKA FREE STYLE JUST FOR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000577号“FASHION GEN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94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2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99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4349号“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77464号“FASHION GEN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44315号“太雅·私享 TAIYA BESPO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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