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9783578号“SLIPSI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74号
申请人:丝丽珀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美林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29783578号“SLIPSI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主营真丝制品眼罩、枕套、发圈等产品,经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SLIP”和“SLIPSILK”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97000号“SLIP ANTI AGING, ANTI SLEEP CREASE, ANTI BED 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时抢注他人商标,其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及其名下代理机构具有协助其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名下代理机构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网页;
2、申请人SLIP产品包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包装图片;
3、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授权他人在小红书APP上开店的授权书、申请人SLIP产品在小红书上销售的页面及博主的推广介绍;
5、申请人与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申请人产品直接销售至中国消费者的订单信息和海关申报单;
6、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页及商标介绍;
7、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代理的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真实所有人的介绍;
8、第33130378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第26163390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9、(2018)商标异字第2358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印件、(2019)商标异字第1352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10、关于SLIPSILK搜索的百度结果;
11、商标局网站关于“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九)”的内容的打印件;
12、第17393381号“佳丽芙jialif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1408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补充材料,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第46178162、4233346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材料寄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眼罩,包括丝制眼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子”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帽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针织手套;头巾;长皮毛围巾(披肩);面纱(服装);腰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SLIPSILK”可译为“滑的丝绸”,使用在指定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不属于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2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903711号“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569636号“SEW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927650号“keep 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959995号“好运青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8030753号“引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807409号“始运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01638号“世纪双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50578号“LEEBAKA FREE STYLE JUST FOR 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29783578号“SLIPSI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