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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8510号“GL GELAIHAOY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24关于第63988510号“GL GELAIHAOY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78号
申请人:深圳市一号学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8510号“GL GELAIHAO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91956号“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337号“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46503号“LOMBARDI GIOVANNI 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049号“CLAUDE LAURENT 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GL”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CL”在字母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