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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94108号“海鲜食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90号
申请人:杭州随喜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4108号“海鲜食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6561号“嗨鲜食集”商标、第31871825号“海食集”商标、第30967701号“海鲜食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撤三流程中,引证商标一的公司主体已注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于2020年11月18日核准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海鲜食集 商标 杭州随喜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