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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71686号“冉氏书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80号
申请人:冉鹏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71686号“冉氏书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0032号“冉氏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6895号“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冉氏”,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冉”,上述商标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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