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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60372号“SCHFL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瑞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0372号“SCHF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32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329号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燃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9月27日解散,被申请人并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可能性。另外,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检索资料;
2、英国公司注册处网站显示的被申请人信息打印件及中文摘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供货合同、发票;
3、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3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8月17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沈阳恩斯克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沈阳恩斯克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长春市东峰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SCHFLER”商标的润滑油*柴机油商品,并有相应的供货合同、发票在案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SCHFLER”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另外,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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