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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76190号“铂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1: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25号
申请人:上海铂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铂赞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39876190号“铂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王为”曾经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戴大树”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10276号“铂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商号“铂赞”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铂赞”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5、申请人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铂赞”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2、申请人铂赞天猫旗舰店及销售记录截图;
3、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与江苏省人工智能签订的合同、发票、汇款单;
4、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与杭州小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汇款单;
5、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与深圳市索德士智能签订的合同、发票、汇款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铂赞”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显示其在先使用的商品均为画框、相框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铂赞”商标已在先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铂赞”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铂赞 商标 上海铂赞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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