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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91430号“洁净肌 CLEAN BEAU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1:21关于第63791430号“洁净肌 CLEAN BEAUT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84号
申请人:尹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1430号“洁净肌 CLEAN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7433号“CLEAR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529231号“UVOW CLEAN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355号“LABORATOIRES SARB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LEAN BEAUT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CLEAR BEAUTY”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粉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部分“洁净肌”、英文部分“CLEAN BEAUTY”及图形构成,其整体使用在润唇膏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洁净肌 CLEAN BEAUTY及图 商标 尹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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