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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57137号“山本汉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1: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6112号重审第0000000333号
申请人:山本汉方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6112号《关于第43257137号“山本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692993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70786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70929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8682号“山本漢方SHANBEN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已无效,申请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山本汉方 商标 山本汉方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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