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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24587号“kemol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4: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13号
申请人:科美路冻干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4587号“kemo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50913号“KEMFLO及图”商标、第18789290号“KEMFLO及图”商标、第62743161号“KEMFLO及图”商标、第8003397号“铠牌 KA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6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kemol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外文“KEMFL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水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kemolo及图 商标 科美路冻干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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