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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58688号“化氏青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55号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献县鑫飞扬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对第52158688号“化氏青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33275号“化氏”商标、第33049224号“化氏 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网络销售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咬钩指示器(钓具)、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钓鱼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杆、钓具、钓鱼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化氏青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化氏”,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述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所述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述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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