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14关于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7013号重审第0000000302号
申请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7013号《关于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8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3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及被诉裁定,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首先,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报纸、书籍已经对“百威”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表明2004年至2010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在10至17名之间,销售额在人民币19亿至48亿之间,销售排名在前十名,其中 2008年至2010年三年均为第5名,证明 2004年至2010年期间“百威”啤酒的销售额较大,产量排名和销售排名均较高;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 2004 年度至 2007 年度百威品牌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表明百威品牌 2004 年至 2007 年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 3.5 亿元、2.6亿元、2.7亿元、3.2 亿元,证明 2004 年至 2007年期间百威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且每年投入的广告推广费一直在人民币3亿元左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2013 年、2014 年百威品牌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 0.16 亿元、1.8亿元,数额较大;经过公证的网页宣传截图,表明百威中国公司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 2000年至2011 年4月1日关于标题含有“百威”的文章1200余篇,证明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关于“百威”品牌报道文章较多;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有多篇以“百威”为检索词的文章;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第20545号裁定书曾认定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在查明的事实中证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商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百威’品牌,1995年至 2007 年期间河南、吉林……等全国多地工商部门查处了侵犯申请人'百威’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等的行为”,证明行政机关曾经认定“百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其次,引证商标为文字“百威,“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由文字“百威”及字母和图形组成,其中文字“百威”二字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诉争商标的审查不受五年的限制。
最后,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威中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百威中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8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在中国境内对引证商标使用及维权的被授权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提出本无效宣告案件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院生效判决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张 颖
嵇苏庆
2023年01月16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910093号“DAEW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972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55385号“OLICHLIANGW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426414号“大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8994365号“SAFE M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45899号“美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25192号“特有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2158688号“化氏青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