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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57473号“lacoste 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41关于第32457473号“lacoste ki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241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青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2457473号“lacoste 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ACOSTE”、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鳄鱼图形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鳄鱼图形与“LACOSTE”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437000号、第213408号、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29294297号“拉科斯特”商标、第879258号、第21341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第25类第638122号、第25类第800005号、第25类第695846号、第25类第808033号、第25类第11049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法务通讯》节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情况;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品牌介绍、第一幅广告介绍、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3.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销售使用情况;4.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广告宣传情况;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或已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服装带、服装、衣服、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6]第16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lacoste kids”显著识别部分“lacoste ”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LACOSTE”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拉科斯特”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lacoste”与鳄鱼图形常结合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故可以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图形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带、服装、衣服、围巾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商标在衣服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lacoste kids 商标 拉科斯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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