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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29122号“方元医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72号
申请人:陕西方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9122号“方元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2753号“方元在线”商标、第16651876号“方元金服”商标、第16651914号“方元易贷”商标、第62502219号“方元互联 FANGYUAN及图”商标、第20423283号“元方”商标、第62969209号“方元音画”商标、第61902093号“方元音画 SKY LAND MEDIA及图”商标、第2954298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长期在相关领域使用申请商标,从未间断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办公场所照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银行单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方元医药及图 商标 陕西方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