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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3418号“mog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69号
申请人:北京尽微至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3418号“mo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2247号、第280008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缺乏合法性基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截图、媒体报道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 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ogao”与引证商标一“摩高MOGAO”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mogaorobot”中,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液晶显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另,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mogao 商标 北京尽微至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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