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2864085号“烈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3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艳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864085号“烈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82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人网站及宣传册、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游戏的审批、关联公司信息、游戏网站截图、媒体报道、开服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软件(已录制);3.电子字典;4.智能卡(集成电路卡);5.电子出版物(可下载);6.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7.计算机游戏软件;8.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光盘(音像);2.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已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其中包括:1、被申请人网站页面信息;2、三七互娱集团简介和宣传册;3、名称变更证明;4、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对烈斩游戏的介绍;5、游戏审批结果;6、关于上海硬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公告;7、联合运营协议;8、网络截图及下载资料;9、关于“烈斩”的媒体报道;10、开服记录;11、被申请人所属公司业绩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3月3日变更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表明被申请人为上海硬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上海硬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8、9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上海硬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备案并运营了“烈斩”网络游戏商品,相关网络平台有该游戏的推广页面及相关报道,结合开服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游戏领域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网络游戏商品属于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网络游戏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与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光盘(音像)、学习机两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1月12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83398号“大美张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2457473号“lacoste 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28043490号“BAI 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24274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466469号“加益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01956号“忙吃 MUN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664514号“五味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8178号“戈戈舞 GOGO TA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739450号“原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